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办法 -凯发旗舰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为了保证建筑业有关企业单位合理的流动资金需要,促进加强经营,缩短工期,加速资金周转,提高经济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贷款对象。凡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具有法人地位,并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开立账户的下列企业单位,都可以申请流动资金贷款:   一、国营建筑企业、包括建筑安装公司、住宅公司、市政公司和房修公司以及为建筑施工服务的加工生产企业;   二、城镇以上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   三、专门供应基本建设材料的供销企业;   四、地质部门的物资供销机构和附属修配厂;   五、为基本建设服务的勘察设计单位;   六、农村房屋建材供应公司;   七、城市综合开发公司;   八、工程承包公司。   第二条 贷款种类和用途如下:   一、建筑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国营和城镇以上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以及为建筑施工服务的加工生产企业所需的流动资金。   二、工程结算贷款:对竣工后结算的工程,用于在建工程占用的资金。   三、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用于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等开发建设所需的周转资金。   四、建基材料供销企业贷款,用于专门供应基建材料的供销企业、农房建材供应公司等所需要的流动资金。   五、其他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工程承包公司、地质部门的物资供销机构和附属修配厂以及为基本建设服务的勘察设计单位等需要的流动资金。   第三条 申请贷款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   二、必须有一定的自有资金;   三、必须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制度;   四、贷款用途正当,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五、确有偿还贷款能力,必要时须有经济法人担保。   第四条 建筑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手续:   一、企业应根据施工生产需要,加速资金周转的原则,在挖掘企业资金潜力的基础上,于年度开始前,编送年度贷款计划(附参考格式一),由建设银行核定年度计划贷款额。年度中途,企业施工生产任务和结算方式如果发生较大变化,可以申请调整年度贷款计划。   二、企业年度贷款计划编送程序和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简称各分行)规定。   三、企业和开立账户的建设银行(简称开户行)要签订借款合同(附参考格式二),订明双方的经济权责。   四、企业可以根据需要一次或分次(按季、月)将贷款转入存款户。企业资金有多余时,可以随时归还多余的贷款。   五、企业资金如果临时不敷周转,可以申请追加贷款。超过年度计划贷款额的部分,为超计划贷款,加计利息。   第五条 工程结算贷款,根据在建工程需要占用的资金核定贷款额,具体支用手续,比照建筑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手续办理。每一项目的贷款额,不得超过建设单位相应的存款额。   第六条 基建材料供销企业贷款手续,比照建筑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手续办理。   第七条 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手续。企业应按项目或小区提出贷款申请。开发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计划管理的规定和城市规化的要求;必须具备开发和建设条件;必须经济效益好,有归还贷款的能力。贷款数额,应按需要扣除有关来源后的不足额计算。建设银行应在国家信贷计划或贷款指标范围内审查发放。贷款申请经审查同意后,企业和建设银行要签订贷款合同,订明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归还等事项,双方共同遵照执行。第八条 其他流动资金贷款手续。企业单位在一定时期内周转企使用的流动资金贷款,比照建筑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手续办理。企业单位临时或一次性的流动资金贷款,可以逐笔向开户行申请,经建设银行审查同意后,签订贷款合同;贷款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企业单位必须按期归还贷款。   第九条 企业单位和建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所造成的直接损失,由违约的一方负责赔偿。   第十条 贷款利息。各种贷款的利率,除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为月息4.2‰外,其余一律为月息为3.6‰。超计划贷款,按月息6‰计算。逾期贷款,加计利息20%;挪用贷款,罚息50%。   贷款利息,每季结算一次。   第十一条 企业单位要建立健全流动资金管理责任制,管好用好贷款资金。   企业单位应当按期向开户行提送财务计划、会计报表和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二条 建设银行要和企业单位密切协作,根据满足企业单位合理的流动资金需要,促进加强经营管理的原则,加强调查研究,做好贷款的全面管理工作,发挥银行信贷服务和监督的作用。   建设银行要检查贷款使用情况。检查时,借款企业单位对建设银行调阅有关文件、账册、凭证和报表,查核物资库存和施工生产情况,要给予便利。   第十三条 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经督促改进无效的,开户行可以不予贷款或收回部分以全部贷款:   一、挪用贷款资金;   二、购储非本企业单位需用的物资;   三、违反结算纪律;   四、盲目储备,造成积压;   五、经营管理不善,损失浪费严重。   以上第一、二两项占用的贷款,按挪用贷款加计罚息。   第十四条 企业单位对应当归还的贷款本息延不清偿,经催收仍不偿还时,开户行可以直接从企业单位的存款账户中扣收。   第十五条 企业单位对于建设银行有关款贷理论事项,如有异议,可以向开户行或上级行提出,要求复议;有关行必须及时答复。如有玩忽职责的行为,必须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贷款办法,由建设银行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建设银行各分行可以结合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85年起施行。1973年印发的《短期放款办法》同时废止。其他有关流动资金贷款的规定,如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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