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条例(试行) -凯发旗舰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条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含勘察设计、施工、构件)的质量监督工作,促进建筑企事业单位加强管理,提高建筑工程质量,发挥经济效益,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必须贯彻“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为国家、为人民把好工程质量关。   第二章 机构和任务   第三条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建筑管理局负责全国所属系统的建筑工程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国家标准局指导。其主要任务是:   1.贯彻国家有关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条例和有关规章制度;   2.统一管理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网,开展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3.核验国家和部级优质工程项目;   4.统一规划建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   5.督促和检查各省、市、自治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工程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6.掌握质量动态,总结交流开展质量监督的经验。   第四条 各省、市、自治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所属系统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省、市、自治区标准部门指导。其主要任务是:   1.贯彻上级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本地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条例的实施细则;   2.审核所属地区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资格;   3.核验省级优质工程项目和国家重点工程项目的质量等级,参与组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4.规划和管理质量监督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5.统一规划和管理本地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   6.掌握本地区工程质量及质量监督状况,及时提出有关改进质量监督工作,提高工程质量的措施和要求。   第五条 各市、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和条件设质量监督站,在当地标准部门业务指导下,负责本地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1.根据国家和部门(地区)颁发的有关法规、规定和技术标准对本地区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坚持做到不合格的材料不准使用,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不合格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   2.检查企业评定的工程质量等级,核验各单位上报的优质工程项目;   3.监督本地区设计、施工单位承建工程的资格;   4.监督对建筑工程质量技术标准的正确执行,参与重大质量事故的处理,负责质量争端的仲裁;   5.督促和帮助本地区建筑事业单位建立健全工程质量检验制度。审定和考核企事业单位质量检验测试人员的资格;   6.参与本地在采用新结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试验工程的质量鉴定。   第六条 市、县质量监督站视本地区工程建设任务情况可相应配备一些对建筑工程具有一定理论和实践经验,熟悉专业质量技术标准,责任心强,办事公正的工程技术人员为专职质量监督员。   市、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在本地区的设计、施工、科研、教育、建设银行等单位中任聘一部分工作技术人员(参照专职质量监督员条件)为本地区质量监督站的兼职质量监督员,并发给证书。他们与专职质量监督员具有同样监督的权利。   第七条 建筑企事业单位必须加强生产技术和质量管理,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组织生产和进行质量检验,切实保证工程的质量。   第三章 权 限   第八条 市、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权委托有关单位对建筑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凡未经质量监督站检验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 质量监督站有权利用建筑企事业单位的测试手段、组织有关人员对本地区工程质量进行检验和分配检验测试任务。   第十条 质量监督站对工程质量优良的单位,有权提请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奖励;对忽视质量的单位,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   1.对违反规范、规程、无设计(含无证设计)或不按设计施工的建筑工程,有权责令其停止施工。   2.对质量低劣的建筑企事业单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在通报批评后质量仍无明显改进的,有权责令其限期整顿;经限期整顿后质量仍无明显改进的,有权提请其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直至建议有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和设计证书。   3.对质量不合格的工程,可通知建设银行停止拨款。   4.对造成重大伤亡和经济损失的质量事故单位,有权提请其主管部门追究领导和有关人员经济和法律的责任。   第十一条 质量监督站要支持企事业单位质量检查人员正确地履行职责,依靠他们做好质量监督工作。对阻碍他们行使正当权利,打击报复者,有权提请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真调查,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质量监督站对一贯工作积极负责的质量监督和检查人员,可提请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奖励;对玩忽职守、违法乱纪而造成重大损失的质量监督人员,除撤销质量监督员资格外,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严肃处分。   第十三条 质量监督站对承担的监督、测试项目,按有关规定收取必要的费用。   第四章 其 他   第十四条 各省、市、自治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十五条 本条例的解释,授权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建筑管理局负责。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3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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