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华机构的用地不征收土地使用税的通知 -凯发旗舰

  财 政 部   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华机构的用地不征收土地使用税的通知   1984年9月1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和发布试行有关税收条例(草案)的决定中,明确规定国务院发布的税收条例草案,不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因此,国务院1988年9月27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应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华机构的用地。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中关于各地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停止执行的规定,是指各地制定的对内资企业以及单位和个人的用地计收土地使用费的办法,但不影响各地依照国家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的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华机构用地计收土地使用费办法的执行。   国家税务局   对“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宗教寺庙’适用   范围的请示”的复函   (1988年11月18日)   国务院宗教事务管理局:   你局(88)宗发字386号文收悉。现答复如下: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的宗教寺庙自用的土地,我局已在(88)国税地字第015号《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中作了解释,即“宗教寺庙自用的土地,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用地和寺庙内的宗教人员生活用地。”这里的“宗教寺庙”包括寺、庙、宫、观、教堂等各种宗教活动场所。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税务局   关于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问题的通知   (1988年12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为做好此项工作,经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共同研究商定:   (一)为做好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工作,土地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要密切合作。   (二)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1988〕国土籍字100号文件要求,加快土地使用权申报工作及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的步伐,及早向税务部门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三)各级税务部门,对纳税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的确定,应根据《条例》规定的精神,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测量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尚未组织测量的,以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或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属资料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或土地管理部门尚未提供土地权属资料的,暂以纳税人(土地使用者)据实申报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今后随着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发证和地籍测量工作的进展,再作相应调整。   (四)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批用地时,必须及时地对用地单位占地情况进行勘测,测定权属界线,计算其占地面积,并按登记手续办理登记、建档。把每年几十万起审批的用地单位的地籍档案建立起来,提供税务部门使用。   (1988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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