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队房地产经营管理规定 -凯发旗舰

  总参谋部 总政治部 总后勤部   军队房地产经营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军队房地产的经营管理,充分发挥空余房地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更好地为军队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地产(下称直管房地产)、军队其他单位管理的房地产(下称自管房地产)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军队房地产的经营,在保证战备、部队住用和保守军事秘密的前提下,坚持保留产权,有偿使用,以房养房,依法经营和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军队房地产经营的主要方式:   (一)各类房屋、仓库、设施、场地的出租(代储);   (二)房屋价让(出售);   (三)房地产的互换、换建、合建;   (四)土地使用权的有偿转让;   (五)利用房地产自办或合办经济实体等。   第五条 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军队房地产经营业务的主管部门,对军队房地产的经营负有规划、指导、组织、协调、监督和服务的职能。   凡利用军队房地产开展经营活动(不含在编农场、军马场和向总后财务部上报会计决算的企业化工厂、军人服务社、企化业招待所),均必须纳入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归口管理。   第六条 除房地产管理部门、行政管理部门和生产经营管理部门外,军队各级机关其它业务部门不准开展房地产经营活动,已经营的要移交给上述部门统一经营;   师(含)以下作战部队除安排家属子女就业可利用军队空余房地产开办经济实体外,不准进行其他形式的房地产经营活动;   任何个人不得进行军队房地产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 利用军队房地产开展经营活动,按以下程序办理手续:   (一)根据经营方式分别按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二)按《军队利用房地产开展经营活动的规定》申领《中国人民解放军利用房地产开展经营活动许可证》(下称《许可证》);   (三)持《许可证》依据经营方式分别到地方有关部门申办合同的鉴证、产权变更、营业执照等手续;   (四)到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二章 出 租   第八条 军队房地产的出租,按以下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一)直管房地产的出租,房屋建筑面积(以下简称房屋面积)3000平方米(含)、土地20亩(含)、租期3年(含)以下的,由房地产管理处(分局)审批;超过上述三项限额之一的,报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军委各总部(下称各大单位)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超过房屋面积5000平方米、土地30亩、租期5年三项限额者,报全军房地产管理局审批。   (二)自管房地产的出租,房屋面积3000平方米(含)、土地20亩(含)、租期3年(含)以下的,由军级单位后勤部门审批;超过上述三项限额之一的,报各大单位后勤部门审批;超过房屋面积5000平方米、土地30亩、租期5年三项限额者,报总后勤部审批。   (三)房地产出租给港、澳、台以及外商,房屋面积3000平方米(含)、土地20亩(含)、租期3年(含)以下的,由各大单位后勤部门审批,并报全军房地产管理局备案。超过上述限额之一的,报总后勤部审批。   驻有军事机关或部队的营区内的营房、场地,不准出租给港、澳、台及外商。   房地产出租,租期最长不得超过10年,期满后可续租。   第九条 军队房地产的出租,必须签订租赁合同,明确房地产名称、数质量、坐落地点、租金额、付款期限、承租用途、使用要求、维修管理办法、违约责任等。   第十条 军队出租的房地产,承租方由于某种需要,对所租用的房屋、设施进行改建、扩建,应经出租方同意并连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并报上一级产权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租赁合同终了时,由出租单位一并无偿收回。   第十一条 出租单位需要提前中止合同,收回所出租的房地产,除因部队部署调整等特殊情况下,一般应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承租方。   第十二条 军队房地产的出租价格,租赁双方根据当地或军队的有关规定协商议定。对水、电、暖的消耗以及营区道路、附属设施等的使用,另行计价。   第三章 价让、互换、换建、合建、转让   第十三条 军队房屋的价让(出售),房地产的互换、换建、合建,土地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按《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 军队房屋的价让(出售),房地产的互换、换建、合建,土地使用权的有偿转让等,均必须签订合同。   第十五条 利用军用土地与地方单位合建房屋,其产权属于军队。参加合建的地方单位取得合同规定数额的房地产使用权,其使用年限:经营性房地产不超过30年,非经营性房地产不超过50年。使用期满后,由军队产权管理单位无偿收回。如地方单位要求继续使用时,应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经批准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六条 房屋的价让(出售),房地产的互换、换建、合建,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价格,参照评估价格,根据当地的有关规定由交易双方协商议定。   第四章 自办、合办经济实体   第十七条 自办或合办经济实体占用军队房地产,按以下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一)自办经济实体占用房屋面积1000平方米(含)、土地10亩(含)以下的,直管房地产由房地产管理处(分局)审批,自管房地产由军级单位后勤部门审批。超过上述限额之一的,直管房地产报各大单位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自管房地产报各大单位后勤部门审批。   (二)与地方单位合办经济实体占用房屋面积3000平方米(含)、土地20亩(含)以下的,直管房地产由各大单位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自管房地产由各大单位后勤部门审批。超过上述限额之一的,直管房地产报全军房地产管理局审批,自管房地产报总后勤部审批。   (三)与港、澳、台以及外商合办经济实体的,一律报总后勤部审批。   第十八条 利用军队房地产与地方单位合办经济实体,应对所占用的房地产进行价格评估,并签订合同,明确权属以及实体的管理办法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第十九条 军队与地方单位合办经济实体所占用的军队房地产,未经军方同意,不得擅自处理。   第五章 收益分配与经费管理   第二十条 军队自管房地产出租的租金收入,根据房地产的投资来源,分别按照以下比例留用和上缴:   (一)用国防费(含预算外经费)修建、购置或上级无偿调拨的房屋、仓库以及场地等,按合同租金扣除向地方缴纳税费后,缴房地产管理部门15%(占用费),上缴总后勤部15%,其余部分经营单位留用。   (二)用借贷款占用军用土地修建的房屋、仓库以及场地等在借贷合同规定的偿还期内,按合同租金的5%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缴纳占用费,到期后,不论是否还清借贷款,按合同租金的10%缴纳;用借贷款购置或通过转让取得的房地产,按合同租金的2%缴纳管理费。   (三)军办企业利用自有资金占用军用土地修建的房屋、仓库以及场地等,按合同租金的10%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缴纳占用费,企业利用自有资金购置或通过转让取得的房地产,按合同租金的2%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开办经济实体或从事其他生产经营占用军队房地产,依实际占用的面积,按以下规定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缴纳占用费:   (一)长期占用的,按房地产的评估价值缴纳,一次或分期付清款额。付款限期,已经营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算起,新开办的自开办之日算起,最长不得超过10年。   (二)短期占用的,所占用的房屋和场地(含经营单位利用自有资金建造房屋占用的军用土地),分别按(军队房地产经营租金计价规定》“房屋基本租金计算表”中相应的准成本租金和场地开发费缴纳。   第二十二条 军队自管房屋的价让(出售),房地产的互换、换建、合建,土地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所得收入,按照以下比例留用和上缴:   (一)用国防费(含预算外经费)修建、购置或上级无偿调拨的房屋的价让(出售),房地产的不相当互换,土地使用权的有偿转让,向地方缴纳税费后,上缴总后勤部70%,大单位以下留用30%。   (二)与地方单位换建、合建房屋所得的经费,按总参谋部、总后勤部(1990)后营字第549号文件规定留用和上缴。   (三)军办企业利用自有资金或借贷款占用军用土地建造的房屋的价让(出售),按价让款的20%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开发费;按扣除缴纳地方税费后的价让款,上缴总后勤部20%,其余部分企业留用。   第二十三条 利用军用土地与地方单位合建的房屋仍为军产。军队单位所得的房屋,用于出租、出售、开办经济实体或开展其他经营活动所得收入,分别按本规定相关条款留用和上缴。   第二十四条 规定应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经费,按季度于每季度末的后10日内缴纳。   第二十五条 军队房地产管理处(分局)和所属房地产管理所两级直管房地产经营的各项收入(不含自养性和看管性房地产收入),扣除成本和税费后,与收缴的自管房地产经营各项经费捆在一起,留用40%,上缴各大单位房地产管理部门60%。   第二十六条 各大单位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取的各房地产管理处(分局)上缴的经费和本级直接收缴的自管房地产经营的各项经费,与扣除税费后的本级直管房地产经营的各项收入捆在一起,留用70%,上缴全军房地产管理局30%。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管理处、分局(含)以下单位,试行经济核算管理。各大单位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全军房地产管理局实行预决算管理,所需经费在总部和各大单位房地产基金中列支,年初编报计划,会商同级财务部门,报主管首长批准后执行,年终报决算核销。其具体办法由总后勤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凡属上缴总部和各大单位的经费,均按财务管理系统逐级上缴,分别建立总部和各大单位房地产基金,专项用于房地产事业。   第二十九条 直管房地产,按其看管与经营情况,分为以下三类:   (一)经营性房地产,其经营收入等于或超过《军队房地产经营租金计价规定》中准成本租金的,从经营的第2年起不再领报营房管理费,经营收益要按规定上缴;   (二)自养性房地产,以减轻看管负担为目的,用于开展种植业、养殖业或以少量租金出租,其收入低于《军队房地产经营租金计价规定》中准成本租金,而等于或超过修缮费与管理费两项因素之和的,经营收益不上缴。从实现自养的第二年起不再领报营房管理费;   (三)看管性房地产,未开发经营,或以微量租金交地方看管,其收入低于《军队房地产经营租金计价规定》中的修缮费与管理费两项因素之和的,按标准领报营房管理费。   第三十条 上述三类直管房地产,由全军房地产管理局汇总统计上报,按财务供应渠道领报营房管理费,其开支范围和管理办法,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自管房地产中凡是用于经营的营房,从经营的第二年起,不再领报营房管理费。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一条 对在房地产经营中严格遵守有关政策、规定并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规定,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于擅自进行房地产经营,影响军事设施使用和安全保密的,应限期停止经营,并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规定,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对于不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进行房屋的价让(出售)和房地产的互换、换建、合建以及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按三总部(关于擅自处理军队房地产问题的处罚暂行规定》处理。   (三)对于不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擅自出租房地产,或利用房地产开办经济实体的,除责令其按规定补办有关手续外,并处以经营收入10%的罚款。   (四)对于不按规定申领《许可证》利用房地产开展经营活动,或开展经营后一个月内不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的,除责令补领《许可证》和补办登记注册手续外,并处以经营收入10%的罚款。   (五)对于不按规定上缴经费者,要限期补缴。对拒不补缴者,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通知,由财务部门从翌年度下拨的正常经费中扣抵,并处以应缴经费数额1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纪律处分。   上述扣抵的经费和罚款,列入各大单位房地产基金,用于房地产事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各大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总后勤部1986年颁发的《军队房地产经营管理暂行规定》即行废止。以往下发的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1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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