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在京党政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央在京党政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已经领导原则同意,并经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自1992年6月1日开始施行,现印发给你们。各部门要根据本方案制定实施细则或具体办法,并按系统分别报送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各部门所属单位的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由各部门审批。
各部门在实施本方案过程中,要注意总结经验,及时反映情况和问题。
特此通知。
附:
中央在京党政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根据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在同一市、县内的房改政策、办法和具体步骤应当统一,所有单位,不论隶属关系,都应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对住房制度改革的统一部署”的规定和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结合中央在京党政机关(以下简称中央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一、住房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为逐步改变租金过低,不能保证住房正常维修和管理的状况,抑制不合理的住房需求,目前,房改在起步阶段以提高房租为主,同时有条件地向个人出售公有住房。
(一)合理调整公房租金。调整公房租金包括新房新租、现住房分步提租、收取租赁保证金和超标加租。
1. 新房新租。中央机关新分配的公有住房(包括新建住房和腾空的旧住房,不包括互换房),实行新租金标准。新租金标准每平方米使用面积基数为0.55元。
2. 现住房分步提租。对现出租的公有住房分三步将现行租金标准提高到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租金基数0.55元。
第一步,自1992年6月1日起,将现行租金标准提高到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租金基数0.55元的50%(即每平方米0.275元);
第二步,自1993年1月1日起,将租金标准提高到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租金基数0.55元的75%(即每平方米约0.41元);
第三步,自1994年1月1日起,将租金标准提高到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租金基数0.55元。集中管理的部级干部宿舍,在执行新租金标准的基础上,仍按原规定加收管理费。
3. 收取租赁保证金。各单位新分配的公有住房,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也可向承租人收取租赁保证金。
4. 超标加租。职工租住公有住房,对超过住房标准的面积实行加收超标租金。超标准部分的超标月租金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楼房为1.34元,平房为1.05元。
住房是否超标以户计算,可按国发〔1983〕193号、国办发〔1983〕39号等文件的规定计算,也可参照北京市关于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和分室原则计算,即:人均住房使用面积标准14平方米,家庭每个人面积标准之和,再加5平方米,即为每户住房面积标准。丧偶、离婚、大龄(30周岁以上)未婚职工按两位职工计算。夫妇平均年龄在25周岁以上尚无子女者,视同有一子女计算。有大龄子女的家庭,还可按年满13周岁以上的子女和其他单身成员异性分室、同性不分室;男性年满26周岁、女性年满24周岁的同性未婚家庭成员分室的原则,作为辅助条件计算。
上述规定,只作为计算每户住房面积是否超标加租的依据。每户是否超标,由职工所在单位和产权单位共同核定。
(二)有条件地出售公有住房
1. 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的范围。近期售房主要是机关集中宿舍区以外的零星、分散的单元式住宅楼房。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坚持自愿的原则。
2. 单位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实行标准价,职工购房时,可以一次付款,也可分期付款。
(三)建立住房公积金。随着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在中央机关住房制度改革起步以后,结合工资制度改革、职工收入逐渐增加的情况,制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和使用办法;正确引导消费,积极稳妥地推进住房制度改革。
(四)建立中央机关住房基金。中央机关各部门应按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财政部、建设部颁发的《关于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2〕财综字第31号),建立住房基金。
(五)集资合作建房
1. 集资建房,各单位可根据各自实际,采取多种形式筹集资金,建设职工住房。2. 合作建房,各单位可组织需房职工,自愿参加成立住宅合作社,建房、修房和管房。
二、补助办法职工(含离退休职工,下同)住房在规定标准以内,因租金改革实纳租金超过家庭成员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1990〕统制字1号文规定计算)5%的部分,可由职工提出申请,由所在单位给予房租补贴。因住房超标而增加的租金,不予补助。
用于房租补贴的资金由住房基金内列支。
三、做好组织实施工作(一)实施本方案中的具体事项,可依照经国务院批准的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及配套文件办理。
(二)中央机关各部门要加强对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领导,可以成立不增机构人员编制的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制定本部门的实施细则或具体办法(按系统分别送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并组织实施,研究解决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也可责成现有房管部门,承担此事。在房改起步阶段的改革开始以后,要随着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进一步地加强研究住房制度机制转换的问题。
(三)全国人大、全国政协、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机关住房制度的改革均按本方案执行。
中央机关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住房制度的改革可参照本方案制定具体办法报主管部门审批。
(四)本方案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五)本方案自1992年6月1日起施行。
(1992年5月9日)